(2015)新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国庆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庆,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4)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庆及其辩护人庞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韩某乘坐被告人谢国庆驾驶的出租车时,不慎将自己的钱包遗失在车内,钱包内有装有人民币2700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建设银行信用卡,本人身份证和发票等物品。被告人谢国庆拾得钱包后,将现金非法予以侵占,又在本市××区的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伙同他人冒用被害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支取135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62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国庆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人民币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国庆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