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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昕妮与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昕妮,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04号原告姚昕妮,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11-5号1-20-1。投资人姚廼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守航,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姚昕妮与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芦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昕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巧,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守航及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昕妮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暖气部件打磨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4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将右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省医院,共住院十四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04.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11,93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药费金额为2,804.3元,并增加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139,338元、误工费金额10,055.1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从未雇用过原告,也未协商过工资,仅出于同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及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因工作受伤,住院14天,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右中指离断损毁、环指离断、软组织重度碾挫伤等相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住院用药清单1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3、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因伤治疗费用,共计为2,804.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法确定数额。4、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八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单位雇佣从事配件打磨工作,于6月27日上午8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从未跟原告谈过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上班,对张云龙交代工作任务一事不知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姚昕妮经人介绍到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暖气部件表面打磨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6月27日上午,原告在关闭电动机器后,在使用右手进行清理过程中,被仍未停止运行的机器将右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共住院十四天。经诊断,原告系右中指离断损毁、环指离断、软组织重度碾挫伤,示指皮裂伤。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拆石膏。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04.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共计32,804.3元。2014年9月22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姚昕妮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804.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现住址系城镇,户口系城镇户口。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经在被告处从事配件打磨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自认双方为劳务关系,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之规定,被告单位作为雇主,未对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作业行为采取安全措施,故对因此遭受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故对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情况,由其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单位应按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已付医药费高于总额比例的80%,超过应付的金额为3,756.56元(30,000元-32,804.3元×80%),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均96元(34,995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支付护理费1,075.2元(96元×14天×80%),本院对该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的计算,被告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为560元(50元×14天×80%),本院对该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住所地情况,被告应支付160元(200元×80%),本院对该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三个月;因原告自认的月工资1,800元未超过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以月工资1,800元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756.56元,被告应支付误工费563.44元(1,800元×3个月×80%-3,756.56元),本院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8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22,774.4元(25,578元/年×20年×30%×80%),故本院对该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请求,被告应按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支付2,000元较为适宜,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昕妮支付护理费1,075.2元;二、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昕妮支付伙食补助费560元;三、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昕妮支付交通费160元;四、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昕妮支付误工费563.44元;五、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昕妮支付残疾赔偿金122,774.4元;六、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昕妮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原告姚昕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1元,鉴定费880元,共计5,261元,原告姚昕妮负担2,210元,由被告沈阳幸福亿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