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余大明、杨辉、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余大明,杨辉,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大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巨如,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法定代表人谢叔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大明、杨辉、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间称桃源水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上诉人余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巨如,被上诉人杨辉及被上诉人桃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杨辉借用桃源水电公司所有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源县漆河镇驶往桃源县黄甲铺乡,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漆河镇铁佛寺村路段时,遇余大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道路西侧驶入道路,由于杨辉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余大明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余大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辉负主要责任,余大明负次要责任。余大明因伤住院治疗58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和一处七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至义肢安装(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脱落安装义齿费用2500元,左小腿需安装义肢,义肢安装费用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2013年1月13日余大明安装义肢。事故发生后,桃源水电公司为余大明垫付医药费127503.80元、残疾器具费193798元、鉴定费4300、交通费690元、给付余建辉现金4000元、刘泽伟现金1000元,合计157591.8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余大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0960.8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27503.87元、鉴定费1300元后,还应赔偿46215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大明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经审查,余大明在发生事故时虽年满60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余大明因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正常合理,其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余大明构成六级、七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金额适当。余大明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为:医疗费128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480元(30元/天×58天×2)、鉴定费4300元(1300元+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520元(64元/天×180天)、护理费15800元[住院期间6072元(住院护工10天1800元+89元/天×48天)+出院后至安装义肢9728元(64元/天×(210天-58天)×80%]、残疾赔偿金84306.04元(8372元/年×19年×53%)、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58[安装义肢111600(18600元/次×5次+18600元/次×5次×20%)+安装义齿2500元+轮椅798+残肢袜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395243.8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辉负主要责任,余大明负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桃源水电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杨辉应对本案损失承担70%责任,余下损失应由余大明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大明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由杨辉承担70%赔偿责任,即192671元((395243.84元-交强险理赔120000元)×70%),此款应由人保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188371元(192671元-鉴定费4300元),杨辉赔偿4300元。桃源水电公司为余大明垫付的157591.80元,应由余大明在执行结算中予以返还。综上,对余大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大明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88371元,共计308371元;二、被告杨辉应赔偿原告余大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00元;三、原告余大明返还被告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7591.8元;四、驳回原告余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2元,减半交纳4116元,由余大明负担1122元,杨辉负担2994元。宣判后,人保常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5%;残疾器具费应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3岁计算,事故发生时,余大明已满63岁,残疾器具费只应计算3次。原审对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4851元。被上诉人余大明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医疗费应核减15%,残疾器具费应按人口平均寿命73岁计算3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被上诉人余大明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按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杨辉及桃源水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人保常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余大明的医疗费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其上诉中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减15%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关于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配制机构未提出具体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确定余大明的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常德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余大明已年满60周岁,其残疾器具费应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3岁计算3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人保常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舒诗淼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