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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吕其斌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吕其斌,邹平建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告吕其斌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其斌诉称,被告四冶公司承建滨州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后,于2013年3月9日与原告签定《租赁物资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品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扣件8609个、钢管7796.5米、木架板142块或支付相应的价款共计170000元;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共计15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品,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扣件7729个、钢管7488米、木架板123块或赔偿相应价款107455.6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租金127269.73元、违约金22730.27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吕其斌提交证据1.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四冶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北海公司的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并组织施工。证据2.《租赁物资合同》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其斌系邹平建丰租赁站业主。被告四冶公司承建北海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租赁物资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五条、第十条约定,应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否则按照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证据3.竣工验收申请一份、货物丢失赔偿明细表一份、出库单33张、入库单52张。证明2014年6月11日,四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未付租赁金数额��行结算并形成赔偿明细,确定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未返还扣件7729个、钢管7488米、木架板123块(扣除其他多送回的物资后),租赁物折价款为107455.6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金总额257269.73元,被告已付130000元,尚欠127269.7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否则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即25453.95元,以上租金、违约金共计152723.68元,原告只主张150000元。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北海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北海公司的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并组织施工。2013年3月9日,原告与四冶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同时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其中第五条、第十条约定,应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否则按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上加盖四冶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俊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未付租赁金进行结算并形成赔偿明细,确定至2014年10月28日,未返还扣件7729个、钢管7488米、木架板123块,租赁物折价款为107455.6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金总额257269.73元,被告已付130000元,尚欠127269.73元。赔偿明细加盖四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王俊杰签名。原告索要租赁物及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扣件7729个、钢管7488米、木架板123块或赔偿相应价款107455.6元;二、被告��付租金、违约金合计15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后,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并就未返还及未付租金形成赔偿明细表,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7729个、钢管7488米、木架板123块或赔偿租赁物损失107455.6元;支付租金127269.7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本案中未付租金127269.73元,违约金应为25453.95元,租金与违约金合计152723.68元,原告仅主张15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四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其斌扣件7729个、钢管7488米、木架板123块或赔偿相应价款107455.6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其斌租金、违约金合计15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