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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岩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627号抗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岩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佤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拉祜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在云南省孟连县客运站被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毅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