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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自报),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1997年5月10日被强制戒毒,2002年4月3日被强制戒毒并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22日被强制戒毒并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赖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住处内多次与同村人赖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海洛因。9月25日14时许,赖某乙来到被告人赖某甲的住处,由赖某甲出资人民币50元并购买海洛因,二人在其住处用针筒注射海洛因。9月26日13时许,赖某乙又来到被告人赖某甲的住处,由赖某乙出资人民币50元,由赖某甲购买海洛因,二人在上述住处再次用针筒注射海洛因。9月27日8时许,赖某乙再次来到被告人赖某甲的住处,由赖某甲出资人民币50元并购买海洛因,二人在其住处用针筒注射海洛因。当日,二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赖某甲、赖某乙的尿样结果吗啡(MOP)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