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左毅与张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毅,张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左毅,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渝兰,女,汉族,1959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左毅与被告张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毅到庭参加诉讼,张渝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左毅诉称:张渝兰因开办农家乐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17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但张渝兰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左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渝兰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渝兰承担。张渝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张渝兰称其在南川开办农家乐需要资金,向左毅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4月17日,张渝兰借左毅现金2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全部归还”,张渝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左毅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张渝兰提供了借款,张渝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左毅举示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毅与张渝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渝兰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左毅向张渝兰支付借款后,张渝兰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左毅要求张渝兰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左毅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请求张怀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左毅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张渝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渝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左毅返还借款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张渝兰负担(此款已由左毅垫付,张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左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