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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X与邢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邢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6871号原告魏X,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X,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X与被告邢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之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邢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诉称:2014年6月28日7时40分,在密云县穆家峪镇刘林池路口,我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邢X驾驶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邢X和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多次前往医院复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30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责任,合计1725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我已投保保险,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超出保险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40分,在密云县穆家峪镇刘林池路口,魏X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邢X驾驶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燃油助力车右前部与小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魏X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邢X和魏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左手左膝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先后前往该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此事故中,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魏X自行负担,双方均无异议。邢X为魏X垫付现金5000元。为治伤,魏X自行支付医疗费12235.78元,并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2014年10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魏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魏X所受损伤分别符合Ⅹ级、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邢X驾驶的车辆与魏X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X和魏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邢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邢X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双方责任分配;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等情况予以确定;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居住于农村,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等情况予以酌定,并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予以确定。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放弃保险限额外赔偿款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邢X为原告魏X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魏X医疗费八千四百八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零二元、误工费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合计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邢X已垫付五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魏X医疗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魏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聂立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