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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建华,段合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建华,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合荣,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进,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华、段合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李玉明,被上诉人段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7日,段合荣丈夫王相金与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户安置合同书,协议约定:因旧城改造,需拆除7503栋公房和采茶剧团部分危旧房进行改造,王相金应在2006年7月30日前搬出。王相金租房过渡期为一年,每月租房费为300元。因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交房超过期限的,由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补给王相金每月租房费600元。新房安置在本栋四单元三层,建筑面积109.48平方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16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了段合荣交来的购买7503栋拆迁户住房款7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12月20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移转给华宇公司。2009年4月22日,华宇公司经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萍乡市采茶剧团拆迁安置商住楼(绿都大厦)项目。2010年11月1日,华宇公司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萍乡市采茶剧团危旧房与直管公房7503栋所有拆迁户于2010年11月30日前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2010年12月2日,华宇公司与段合荣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华宇公司通过土地公开挂牌,竞得位于八一街昭萍西路8号地块(市采茶剧团与直管公房7503栋危房联合改造项目),建设绿都大厦项目,段合荣是该项目拆迁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58.4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拆迁房屋位于第二层,属国有划拨土地。华宇公司拆迁房屋按产权证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华宇公司赠送段合荣8平方米建筑面积,超面积价格,按第三层1600元/平方米起价计算,每上一层增加40元/平方米。华宇公司安置段合荣的新房为绿都大厦三单元十五层1502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02.39平方米。华宇公司应补偿段合荣2006年7月7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过渡费28300元及评估费用12760元。段合荣应向华宇公司缴纳超面积房款74838元,并补8平方米赠送面积的税收款1789元。华宇公司代收的各项费用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440元,水910元/户,电400元/户,超面积契税2994元,超面积交易费109元,产权证登记费80元/本,土地证登记费80元/本,有限电视100元/户,楼宇对讲电控门300元/户,煤气开户费3200元/户,以上共计11613元。合同签订当日,华宇公司向段合荣出具了收取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8平方米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的收款收据。同时,华宇公司向段合荣发出房屋办证费用明细表,告知段合荣应缴纳的费用详细情况。2010年12月3日,段合荣办理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了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段合荣与王相金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发起人为肖建华,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8日,公司股权变更为肖建华占39.13%,叶永跃为公司监事,占60.88%,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9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建华变更为叶永跃,公司股权变更为李桂香占42.75%,叶永跃占57.25%。2012年10月16日,华宇公司股权变更为易炜航占42.75%,叶永跃占57.25%。肖建华不再享有华宇公司的股权,但一直在华宇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再查明:2012年9月10日,华宇公司向萍乡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原股东肖建华以工作之便,采取为购房者虚构拆迁户的事实,以华宇公司名义同购房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人从中收取购房款90万元,严重损害了华宇公司利益。2012年9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复函,认为华宇公司控告肖建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证据不足,建议华宇公司将有关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有关审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与段合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华宇公司的行为。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肖建华自2006年开始即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段合荣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直至2008年12月20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当时肖建华的一人公司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应受上述拆迁协议的约束。之后,华宇公司通过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要求拆迁户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华宇公司随后也与段合荣重新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肖建华均作为承办人先后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华宇公司的名义与段合荣及其丈夫王相金签订,且华宇公司在庭审及起诉状中也承认,为保持拆迁安置及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延续性,肖建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华宇公司与段合荣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盖有华宇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次日,华宇公司即向段合荣收取了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部分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并于此后向段合荣办理了房屋交验手续。华宇公司辩称应系肖建华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肖建华是否存在盗用公司公章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肖建华的个人行为不予支持。其次,华宇公司、段合荣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一般认为是意思表示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本案中,缔约双方为华宇公司以及段合荣,肖建华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华宇公司也不是“第三人”,华宇公司主张的自己与段合荣签订的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同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华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段合荣有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享受拆迁户的各种待遇,应当予以纠正。段合荣在庭审中自认不是拆迁户,华宇公司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段合荣不是拆迁户,段合荣以拆迁户身份取得的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31.7万余元,而段合荣因享受拆迁户待遇,实际只向华宇公司交1.66万余元,明显不属于以市场价购买房屋。二、肖建华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好处,虚构段合荣为拆迁户,并与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华宇公司为安置真正的拆迁户实际支出228.19万余元,肖建华与段合荣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华宇公司是肖建华与段合荣恶意串通行为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段合荣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二审判决肖建华于2010年12月2日以华宇公司名义与段合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肖建华未答辩。被上诉人段合荣答辩称,一、段合荣的丈夫王相金于2006年7月7日与民福公司签订了拆迁户安置合同书,并依约交纳了房款。民福公司同意王相金以拆迁户名义购买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后民福公司将与拆迁户在拆迁安置合同书中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又与段合荣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二、华宇公司与肖建华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的分工问题。肖建华与段合荣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华宇公司称段合荣、肖建华恶意串通无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宇公司、被上诉人段合荣、肖建华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段合荣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二、肖建华与段合荣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段合荣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以拆迁户的名义出卖房屋。民福公司明知段合荣不是拆迁户,仍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华宇公司承继民福公司拆迁义务后,重新与段合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交付了约定的房屋给段合荣。对此应当视为民福公司、华宇公司同意以拆迁安置的形式向段合荣出卖房屋,段合荣是否具有拆迁户身份并不影响双方交易。因此,华宇公司提出段合荣不具有拆迁户身份,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肖建华与段合荣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肖建华代表华宇公司与段合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华宇公司认可合同上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且华宇公司的公章由公司统一管理,其未能提供肖建华存在盗用公司公章行为的有效证据,对此应当视为华宇公司同意与段合荣签订合同。因此,华宇公司提出肖建华与段合荣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