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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竹秀与张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竹秀,张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于竹秀。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竹秀与被告张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张方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向南行驶至吕家演泉村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竹秀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2963.34元、误工费13683.15元、护理费136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基价费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共计117553.64元。被告张方亮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张方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向南行驶至吕家演泉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竹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竹秀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骶骨骨折(S2.3)、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96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方亮为原告于竹秀垫付医疗费3400元。被告张方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竹秀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与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摇号等,鉴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及程序违法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于某(1937年4月3日出生)与母亲贾某(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于致群、次子于致和、三子于致科、长女于竹秀、次女于竹玲。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茂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62.33元;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基价、停车等费单据一份,计124元;维修费单据一份,计500元,无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茂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被告张方亮垫付原告款的证据材料,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竹秀与被告张方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竹秀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方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方亮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方亮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竹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63.34元、误工费7292.61元(62.33元×117天)、护理费12950.73元(110.69元×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基价费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父亲:22060元×20年×10%÷5人),共计108930.68元。原告于竹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03.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03.34元(13503.34元-10000元),由被告张方亮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4627.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627.3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方亮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3.3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张方亮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被告张方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竹秀经济损失3503.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方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方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有具体的工资收入且未提供,本院按其事故发生前参保基数每天62.33元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证明材料,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未提供评估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及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方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竹秀经济损失104627.3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竹秀经济损失3503.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3.34元,支付给被告张方亮3400元)。三、驳回原告于竹秀对被告张方亮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于竹秀。户名:于竹秀;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4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于竹秀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即墨支行账号:62×××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