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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60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初中文化,打工,现住新疆乌什县。辩护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电工,现住新疆乌什县九眼泉村*组**号。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乌刑处在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原审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阅读上诉意见书,讯问上诉人罗某甲,询问上诉人陈某某,询问当事人罗某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陈某(即自诉人陈某某的姐姐,庹某某的弟媳妇)和罗某丙、庹某某(二人系被告人罗某乙的姐姐和姐夫)在乌什县老果品厂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陈某给其母亲钟某某打电话,钟某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和陈某某赶到果品厂,并与庹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对方,报警后巡控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带到乌什镇派出所。在乌什县城镇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因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事发时接到罗某丙的电话,赶到现场后被他人告知他们已被带往镇派出所,两被告人赶往乌什镇派出所值班室后得知自诉人陈某某将其姐姐罗某丙打伤,被告人罗某乙冲上去往陈某某脸上打了两拳,随后被现场办案民警拉开。自诉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在乌什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花费1092.77元、2013年8月16日花费69.12元,2013年9月6日花费86元,2014年2月18日在农一师医院门诊口腔科治疗花费8401.03元;陈某某在药店购药共计花费1171元,其中的486元是正规发票,其余的非正规发票。自诉人陈某某的伤情经乌什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在派出所殴打正在处理调查事件的自诉人陈某某,其二人的行为及其恶劣,目无法纪,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根据乌什县公安局的轻伤鉴定,陈某某的轻伤系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但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陈述,其右手掌骨折并非被告人罗某乙所致,故其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乙的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在派出所未动过手,更未踢过陈某某,不可能致使陈某某的手受伤,但自诉人陈某某和钟某某均证明罗某甲用脚踢了陈某某的手,且在果品厂打架的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无罗某丙等人打自诉人陈某某手部的陈述,所以被告人罗某甲造成自诉人陈某某手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辩称自诉人陈某某的手伤不是他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是直接损失,而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故自诉人陈某某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陈某某无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陈某某在药店自购药的票据,正规票据的本院予以认定;非正规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庭后虽然有证人向我院提交书面证词证明陈某某的牙齿在2013年5月就已经掉了,但与本案发生纠纷时脱落的牙齿不相符,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乙存在动手打自诉人陈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存在伤害自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故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应当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的民事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乙无罪。二、被告人罗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013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34.9元。四、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原审原告人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洪才的上诉意见是:罗某甲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宣告罗某甲无罪。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上诉人罗某甲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3日17时10分至18时40分在镇派出所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我接到我姐姐陈某电话说,庹某某要打我姐姐,我就问我姐姐庹某某打到你了没有,我姐姐说没有打到,随后我就从搅拌站工地回到家中,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母亲钟某某到果品厂找我姐姐,我们看到我姐姐后,我姐姐说庹某某骂了她好多难听的话,到果品厂门口看见庹某某的妻子、庹某某的父母都在,我母亲就问庹某某和其父母,陈某是你们的儿媳妇也是庹某某的弟媳妇,你们说这样的话也太难听了,庹某某和他老婆就和我妈对骂,庹某某踢了他弟弟熊某某(我姐夫)一脚,我母亲钟某某就过去拉我姐夫熊某某,庹某某和他妻子罗某丙一起上来打我母亲,庹某某往我母亲腹部踢了三脚,把我母亲踢倒了,我就过去扶我母亲,庹某某就跑出去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打我,被我母亲挡住了,没有打到人,庹某某又用木棒要打我,我往后躲了一下,木棒从我胸前划过,把我衣服刮烂了,胸口划破点皮,庹某某手里的木棍被周围的邻居拿走了,庹某某又用拳头来打我,被我躲开了。我和庹某某就撕扯在一起,我在下面庹某某在上面,我们两个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的脸部,我妈就过来拉我,罗某丙也过来抓着我妈的头发还用钢管朝我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我从地上爬起来以后,罗某丙抓着我妈的头发,我朝罗某丙的胸部踢了一脚,我妈拉着我朝大门口走,庹某某和罗某丙从后面追了出来,庹某某的母亲从后面把我双手抱着,庹某某又上来朝我嘴上打了一拳,把我牙齿打松动了,罗某丙和我母亲又相互撕打,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警察到了后庹某某往我腹部踢了一脚,把我们分开,带到镇派出所后10分钟左右,罗某丙的弟弟罗某(即罗某乙)和父亲罗某甲来到派出所,罗某就问是谁打的我姐姐,罗某丙就指着我说是他打的,罗某就冲过来扇了我一巴掌,警察过来制止的时候,罗某又朝我嘴上打了一拳将我的门牙打掉一颗,警察在拉罗某的时候,罗某甲上来踢我妈,我用手一挡,罗某甲踢在我的右手处。(二)、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2013年8月13日10时19分至11时50分在镇派出所的供述:2013年8月12日晚23时许,我姐姐给我爸爸打电话说她被人打了,让我送她到医院。我和我爸爸到我姐姐住的地方后那里有警察说把他们送到派出所了,我到派出所值班室看见姐姐脸上有伤,眼睛被打青了,我看见一个小伙子坐在值班室的板凳上,我问那个小伙子是不是你打的我姐姐,他说是,怎么?然后我就上去往他脸部扇了一巴掌,我父亲就上来拉我,值班室里有个戴眼镜的把我推了一把,我还以为是我打的那小伙子他们的亲戚呢,正准备还手,被值班室的民警拉住了。(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15日11时20分至12时50分在乌什镇派出所的供述:2013年8月12日晚上,我在家里吃完饭后接到我女儿罗某丙的电话说她被我女婿的小舅子和丈母娘打了,随后我和我儿子罗某乙就到我女儿住的地方去了,到地方后说人已经到派出所了,我们又到派出所,看见我女儿的眼睛被打青了,看起来很严重,我儿子罗某乙问我女儿是谁打的,我女儿指着值班室凳子上坐着的小伙子(我女婿弟弟的小舅子),我儿子说你把眼睛打瞎怎么办,我儿子说完就往那个小伙子的额头上打了一巴掌,我就上去把我儿子拉住了,当时值班的民警也出来把我们拉到派出所里面来了(即镇派出所院内)。(四)钟某某(自诉人陈某某的母亲)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3日18时50分至20时30分在乌什镇派出所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我女儿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庹某某骂了她,还用板凳砸她,但是没有砸到,让我到果品厂去接她回家,随后我儿子陈某某也回来了,我儿子和我骑着摩托车到果品厂找我女儿,我们看到我女儿后,我女儿说庹某某骂了她好多难听的话,到果品厂门口看见庹某某、庹某某的妻子、庹某某的父母都在,我就问庹某某和其父母,陈某是你们的儿媳妇也是庹某某的弟媳妇,你们说这样的话也太难听,庹某某和他老婆就和我吵起来了,庹某某往他弟弟身上也就是我女婿熊某某打了两下,具体打到了什么部位我没有看见,我就过去拉我女婿熊某某,庹某某又用手朝我胸部打了三拳,我就抓着庹某某的衣服,庹某某的妻子罗某丙拿了一个钢管打了我手臂一下,打了我背部一下,庹某某往我腹部踢了三脚,但不是很重因为他母亲抱着他。我被庹某某摔倒在地,罗某丙又上来拿钢管朝我头部打了两下,我儿子陈某某看见我被庹某某和罗某丙打倒在地后,我儿子就过来用拳头打了庹某某嘴部一拳,庹某某嘴部打流血了,庹某某往我儿子的嘴部打了一拳,庹某某和我儿子相互撕打把我儿子按在地下,我就过去扶我儿子,罗某丙往我胳膊上打了一钢管,庹某某就跑出去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打我儿子,打我儿子肩部一下,被他母亲抱住了,罗某丙往我儿子胳膊上又打了一钢管,被周围邻居拉开了,我和儿子准备走,庹某某和罗某丙就追过来,庹某某的母亲说不要走,已经报警了,等警察来了处理,庹某某说是谁报的警,庹某某他母亲说是你老婆报的警,这时庹某某往他母亲脸上打了一巴掌,警察赶到现场后庹某某不让警察把我们带走,警察强行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过了10分钟左右,罗某丙的弟弟罗某和她父亲罗某甲来到派出所,罗某就问是谁打的我姐姐,罗某丙就指着我儿子说是他打的,罗某就冲过来往我儿子嘴上打了两拳,罗某甲往我的头部打了一巴掌,警察过来制止的时候,罗某甲又用脚往我儿子右手上踢了一脚。(五)庹某某(被告人罗某乙的姐夫)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3日00时30分至1时40分在乌什镇派出所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22时许,我和我妻子在国庆中学老果品厂房子里收拾房间,到了吃饭的时间,正准备吃饭,我弟和弟媳妇来到我家……我听到我弟媳妇给她妈妈、弟弟和朋友打电话让他们到这里来,过了十分钟左右,她妈妈、弟弟就到我们房子…我就和陈某的弟弟陈某某吵起来了,……在上警车之前我老婆给我岳父罗某甲和我小舅子罗某打电话说我们被人打了,要带到派出所,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我岳父罗某甲和小舅子罗某随后也到城镇派出所值班室,到了后看见我老婆被打了,脸上全是伤,罗某就问是谁打的,陈某某说是他打的,这时我小舅子罗某就过去往陈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我也过去了。陈某某的牙齿是他来派出所后自己拔掉的,当时在警车里他妈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有事,就是牙齿有点松动。(六)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乙的姐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4日12时15分至13时45分在乌什镇派出所的陈述:……当时打完架后陈某也过来了,她在那里打电话叫人呢,我就给我父亲说,我被人打了现在往派出所走呢,我们在派出所值班室里坐着,我父亲和我弟弟过来了,我弟弟看见我被打伤了就问我是谁打的,我说是陈某的弟弟打的,我弟弟在值班室里往陈某弟弟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就被派出所民警拉开了。……陈某弟弟的牙齿是自己拔掉的,当时在警车上他母亲问他有没有受伤,他说没有,就是牙齿有点松动了,在派出所门口把牙齿拔掉了。(七)马利瑞(乌什镇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2日21时许,我到乌什镇派出所值班室找值班人员询问情况,巡逻民警带了五六个人到乌什镇派出所交给当日值班民警,值班民警在了解双方情况后将双方分开,过了大概10分钟,罗某乙进到值班室向坐在右手边的三个人问了一声“谁打我姐姐了”,随后一个受伤的年轻女子指了一下坐在左手边的陈某某说就是他,然后罗某乙冲过去打了陈某某两拳,值班民警命令罗某乙不要动手,罗某乙没有理会还在和陈某某撕扯,我看到情况后就去拉架,……。(八)刘俊程(乌什镇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2日我在乌什镇派出所民值班室里值班,岗亭民警送过来打架的两个男的两个女的,……,我们就让他们坐在值班室的沙发上了解情况时,从外面进来两个男人,一个老的,一个年轻的,那个年轻人走在前面,那个老一点的走在后面,那个年轻人进到值班室后问坐在值班室的一个年轻的女人是谁打的你,那个年轻女人指着坐在值班室的一个小伙子说是他打的,这时从外面进来的年轻人就过去打那个女的指的那个小伙子,用拳头在脸上打了两拳。当时乌什镇马书记就站在值班室的大厅里,他就上去拉架,被那个年轻女子的丈夫抓住了衣服,后被派出所值班民警控制带到派出所院内。自诉人陈某某经乌什县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上门牙齿脱落。经乌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右手掌骨符合外力作用造成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系父子关系。根据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的申请,乌市法院依法从乌什县乌什镇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2013年8月期间因该所视频监控硬盘录像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故2013年8月12日的视频监控无法调取。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在派出所正在调查处理陈某某、罗某丙、庹某某与陈某打架事件时,进入派出所后不问青红皂白,罗某乙右手搧了陈某某一巴掌,又朝其嘴部打了一拳,罗某甲用脚踢陈某某右手部,至陈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依法应当刑事责任;罗某甲与罗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二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对本起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罗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刑事及民事部分均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振华审 判 员  李伟力助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