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01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4月8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4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熊某甲发生争执,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熊某甲的颈部划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熊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18日11时许,马某携带水果刀到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陈庄村关庄熊某甲家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熊某甲的颈部划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熊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等75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75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经济损失754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XX琳人民陪审员 姚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