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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颜世春与孙学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春,孙学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22-2号原告:颜世春。被告:孙学伟。本院受理原告颜世春与被告孙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学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胶州市铺集镇,要求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方赵小波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经营场所在临朐。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临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学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静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