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兰格日乐与李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格日乐,李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乌兰格日乐,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国芹,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乌兰格日乐诉被告李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格日乐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国芹向我借款人民币3627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偿还,并出具了一枚欠条。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627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国芹从原告乌兰格日乐处借取人民币3627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还款,并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乌兰格日乐放弃其要求被告李国芹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乌兰格日乐的陈述及原告乌兰格日乐提供的被告李国芹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国芹应当偿还其欠款。在诉讼中,原告乌兰格日乐放弃要求被告李国芹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国芹偿还原告乌兰格日乐欠款36270元。如果被告李国芹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嘎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