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天星,云南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清香、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至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工业区索福兰电器厂,采用爬窗、撬门等方式进入该厂财务室等处,盗得一只保险箱(内有人民币49200元)、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主机、一只帆布包、一只皮包、六包软壳中华香烟、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141元)及一条阳光硬壳花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退赔人民币6100元和3900元。2.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至宁海县西店镇航安橡塑制品厂,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该厂财务室等处,盗得一只保险箱、两条阳光利群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610元)、六包软壳中华香烟、六包黄鹤楼1918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一台汉邦监控主机及一只陶瓷茶杯。现被盗的两条阳光利群软壳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开发区振兴南路1号,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三楼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处,盗得一台海康威视hik/ds-7816h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只保险箱。后又撬门进入四楼宁波泽源服装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处,盗得一只保险箱、一台仿苹果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2863元)、一部诺基亚e66-1手机(价值人民币278元)、一套纪念币、一台华硕x44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及一辆电动车。现被盗的监控主机及仿苹果一体机电脑、诺基亚手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至宁海县西店镇董家村圣翔电器厂,撬门进入该厂财务室,盗得一只保险箱,后因保险箱太重无法搬动,遂弃箱而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高某、张某、权某、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凭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郑清香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扣押的钳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