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一×在静海县静海镇东边庄村和西边庄村,多次撬锁或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价值3822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一×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一×来至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见一平房院门未锁便进入院内,撬开薛xx租住房屋的门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50余元、诺基亚平板手机一部。后又翻窗进入耿xx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小电扇一台、白色jeep牌半袖t恤衫一件、红云牌香烟两条。经鉴定,该被盗小电扇价值13元;t恤衫价值499元。案发后,被盗小电扇及t恤衫被提取并发还失主。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一×来至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万xx的住处,撞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提取并发还失主。3、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一×来至静海县静海镇东边庄村,见一平房大门敞开便进入院内,撬锁进入陈xx租住房屋,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又翻窗进入胡xx租住房屋,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提取并发还失主。4、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一×来至静海县静海镇东边庄村一处平房,撬锁进入倪xx租住的房屋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翻窗进入焦xx租住的房屋,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后又撞开屋门进入王xx租住的房屋,盗窃赤琴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7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被提取并发还失主。5、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一×来至静海县静海镇东边庄村罗x的住处,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及院内停放的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一×被民警抓获。在张一×处提取被盗跑狼牌电动车及现金350元并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张一×共盗得财物共计价值3822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罗x、王xx、焦xx、陈xx、万xx、耿xx、薛xx、胡xx、倪xx陈述,证人郑××、刘××、张二×证言,被告人张一×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行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张一×违法所得134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