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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霞诉被告刘兴存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刘兴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刘霞,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兴存,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霞诉被告刘兴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霞、被告刘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4年7月4日12时许,原告刘霞在本村刘建信家门口打扑克时,被告刘兴存看见后便开始辱骂原告刘霞,而后原被告便争吵起来,后被告刘兴存用镰刀背和拳脚将原告刘霞打伤,导致刘霞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药费3955.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刘霞在家休养7天,此事经辽阳县河栏镇河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刘兴存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霞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刘霞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兴存赔偿其医药费3955.9元、误工费1870元(110元/天×17天)、护理费904.7元(90.47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病志复印费7.5元,以上合计7438.1元。被告刘兴存辩称:我没打她,我是割草瞎骂,她就以为骂她,她就上前打我、骂我,她打我的时候我用胳膊当了下,而且在撕扯过程中,我没打她,她直接就倒地上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2时许,在辽阳县河栏镇鸡鸣寺村道边,原告刘霞与被告刘兴存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兴存用镰刀和拳头打伤原告刘霞(以上均为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告刘霞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4455.9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辽阳县河栏镇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55.9元、误工费1870元(110元/天×17天)、护理费904.7元(90.47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病志复印费7.5元,以上合计7438.1元。另查:原告刘霞系辽阳县河栏镇泰隆空心砖厂工人,日工资为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诊断书、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刘兴存不应因琐事与原告刘霞发生争吵,并用镰刀和拳头将原告刘霞打伤,导致原告刘霞住院治疗,对此次纠纷,被告刘兴存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霞要求被告刘兴存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300元比较适宜。关于原告刘霞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4455.9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护理费958.8元(95.88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合计7022.2元。被告刘兴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霞各项损失人民币70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医药费4455.9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95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合计7022.2元。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兴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