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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浦行初字第479号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委托代理人李裕生。原告刘成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李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其在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的上海昌文商行(以下简称昌文商行)购得由福建云根红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云根红茶叶,后发现该茶叶超过保质期,遂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起投诉举报,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举报的昌文商行违法销售过期茶叶事项已作出立案调查处理。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没有就其举报内容对昌文商行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投诉举报应在90日内办结。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拖延履行查处职责,已经构成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举报的昌文商行销售过期茶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处理并将书面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落款2014年3月1日的投诉举报信;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浦东市场局辩称,被告2014年3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3月7日邮寄送达原告受理申(投)诉通知书,并组织原告与昌文商行进行调解。经初步调查,昌文商行涉嫌销售过期茶叶,被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进入行政处罚程序。2014年3月26日因原告与昌文商行未达成调解协议,终止调解。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答复,告知原告对昌文商行已经进入了立案调查程序。之后,被告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因案情特别复杂,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两次延长了办理期限,并注明案件办理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引用的《管理办法》适用于投诉举报过程,而一旦涉及行政处罚就适用《程序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现案件尚在办理期限内,待作出处罚决定后会将结果告知原告,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职权依据;2、《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证明被告办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案件来源登记表;4、立案审批表;5、立案通知书;6、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热线登记;7、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及发票等附件;8、受理申(投)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委托书等;9、申(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10、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及行政处理告知记录;1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照片、送货清单、上海云根红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海优元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作记录;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以证据3-12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在昌文商行购买了云根红红茶,因发现茶叶超过保质期,遂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2014年3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即开展了对投诉的调解和对举报内容的调查,并告知了原告,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现案件仍在法定办理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管理办法》适用于投诉举报阶段,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程序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不当,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双方提供的法律依据均现行有效,分别适用于案件的投诉举报阶段和行政处罚阶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刘成春分两次在昌文商行购买了罐装及盒装的云根红红茶,因发现茶叶超过保质期,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举报,提出要求昌文商行赔偿其10倍购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900元及退还购货款10,390元并将违法事项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等四项请求。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信后,分别就投诉内容进行了调解、就举报内容展开调查。因原告与昌文商行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6日被告终止调解。就昌文商行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茶叶,被告进入立案调查程序,2014年3月26日送达了原告书面答复,告知了上述情况。另查明,对昌文商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并进入调查程序,因案情特别复杂,被告依法两次延长了办理期限,现办案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对昌文商行仍未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再查明,原告刘成春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昌文商行退还货款及10倍赔偿货款,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判决昌文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成春货款10,390元并给付赔偿款103,9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申请。本案中,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拖延履行对昌文商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故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发现昌文商行涉嫌销售过期茶叶的违法行为后,适用《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延长办理期限等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包括的是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不包括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各环节,故原告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另,被告早在2014年3月26日就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对其投诉举报的书面答复,反馈了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已经履行了《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相应职责。至于被告履行对昌文商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因办理期限未满,被告仍在办理过程中,因此目前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超过办理期限的问题。故原告现起诉认为被告拖延履行对昌文商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