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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告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泸刑告字第1号 自诉人邓某,女,1998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住泸水县。 法定代理人蒋保萍,女,1967年4月6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住泸水县。 2014年12月3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邓某的起诉状,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追究起点是轻伤以上,自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为轻伤,因此,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邓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3份。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普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