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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龚悦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王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悦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王小龙,纪友山,唐达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龚悦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建波。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王小龙,农民。被告:纪友山。被告:唐达勇,农民。原告龚悦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小龙、纪友山、唐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悦棠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王小龙、唐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悦棠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小龙驾驶浙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胜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企路路口旁(本市胜山镇地方)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唐达勇驾驶的被告纪友山所有的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所载货车发生刮撞,之后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予右股骨髁上持续牵引及预防感染、补液、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28天。2014年4月15日出院,遵医嘱休息并陆续门诊复查治疗。2014年11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垂畸形、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右侧髋臼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444.69元。该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达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浙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被告王小龙,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被告纪友山,上述两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龙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纪友山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王小龙所有的浙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纪友山所有的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7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657.32元、误工费32616元、护理费203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4444.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龙、纪友山、唐达勇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在浙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案中涉及两个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承担浙b×××××号货车交强险中的一半。二、被告唐达勇准驾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故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达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垫付责任,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纪友山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小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唐达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唐达勇系在被告纪友山处工作,为被告纪友山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纪友山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中有2000元系被告唐达勇支付。被告纪友山未作答辩。原告为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8天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0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75725.3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伤后休养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承包耕地作业,其家庭生活问题全依靠于原告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花去交通费321元的事实;8.当庭提交《土地承包证明》1份、《土地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被告王小龙当庭提供暂收款凭证2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药品清单4份,证明被告王小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31.4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纪友山、唐达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小龙、唐达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王小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四份四明大药房的发票上所载的药品与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被告唐达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四明大药房的发票无相应医嘱予以印证,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定残,可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产生影响,而根据原告年龄,拆除内固定的可能性较低,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小龙、唐达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到庭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即使原告实际种植土地也不能确保有诉请的收入,且该证据无土地承包合同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王小龙、唐达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8中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与合同中所载当事人不相吻合,租赁面积亦与《土地承包证明》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8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劳动收入情况,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王小龙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唐达勇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就诊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情况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小龙提供的证据,被告唐达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暂收款凭证显示的6000元即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王小龙已支付的6000元,其余款项系原告急诊时被告王小龙支付,原告诉请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小龙提供的门诊药品清单无相应发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龙提供的门诊药品清单无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小龙提供的、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774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龄为7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0657.32元。6.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0日,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930.45元。8.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小龙、唐达勇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小龙驾驶浙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胜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企路路口旁(本市胜山镇地方)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唐达勇驾驶的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所载货物发生刮撞,之后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龙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达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且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驾驶的机动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宽度超过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为此住院28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下垂畸形、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右侧髋臼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4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657.32元、护理费11930.4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1619.46元。另查明,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被告纪友山。浙b×××××号货车、赣k×××××号摩托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5.42元,被告纪友山已支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货车和赣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57.32元、护理费1193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8887.7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72731.69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小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912.18元。被告唐达勇虽主张其系被告纪友山的雇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纪友山又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且本案中存在被告唐达勇准驾不符、被告纪友山所有的赣k×××××号摩托车制动不合格等情形,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中的30%计21819.51元应由被告唐达勇、纪友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救济性,旨在保护弱势第三者,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唐达勇准驾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被告纪友山支付的费用并未超出其交强险外应赔偿的额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纪友山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达勇认为被告纪友山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款项中包含其支付的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纪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悦棠78887.77元;二、被告王小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龚悦棠50912.18元,扣除被告王小龙已支付的7765.42元,被告王小龙尚需赔偿43146.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达勇、纪友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龚悦棠21819.51元,扣除被告纪友山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唐达勇、纪友山尚需赔偿17819.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唐达勇、纪友山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悦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计1994.5元,由原告龚悦棠负担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被告王小龙负担439.5元,被告唐达勇。纪友山负担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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