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苏福娟与顾长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娟,顾长清,李淑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771号原告苏福娟,女,1965年8月6日出生。被告顾长清,男,1967年7月5日出生。被告李淑玉,女,194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苏福娟与被告顾长清、李淑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凤利、郭汝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娟与被告顾长清、李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娟诉称:苏福娟与顾长清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李淑玉与顾长清是母子关系。李淑玉共有三个儿子,在苏福娟与顾长清结婚后,李淑玉夫妇对其所有的三处宅院进行了分家,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大街××胡同××号院落分给顾长清。上述宅院中在分家后所有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应属于李淑玉夫妇对苏福娟和顾长清的共同赠与,故应作为苏福娟和顾长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大街××胡同××号院落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三间、西厢房三间中南数两间归苏福娟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长清辩称: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在我和苏福娟离婚诉讼中已经查明,房屋的所有权是明确的,顾长河和顾长海也到庭陈述了意见,我认可他们两个人的陈述,可以调取当时所做的询问笔录。我母亲现在还在世,房子都不是我的,都是我母亲的,跟我没有关系。分家时房子也没有分给我,所以不同意苏福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淑玉辩称:北正房和西厢房都是我的。分家的时候,都是我经办的,没有分给顾长清,所以我不同意苏福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淑玉与顾景甫夫妇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顾长海、顾长清、顾长河。顾景甫于2008年去世。顾长清与苏福娟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大街××胡同××号,后经(2014)顺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2014)顺民初字第004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苏福娟要求将上述宅院内的所有建筑物均作为其与顾长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顾长清、顾长河、顾长海以及李淑玉均称口头协议分家时未将北院的老房子分给顾长清,李淑玉主张目前北院内的西厢房和北正房均归其所有,不同意由顾长清和苏福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该案中对北院内的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未予处理。(2014)顺民初字第00456号判决作出后,苏福娟与顾长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苏福娟坚持认为未予处理的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是其与顾长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将顾长清和李淑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房屋。1988年年底,在苏福娟与顾长清举办婚礼之后、登记结婚之前,李淑玉夫妇与顾长海、顾长清、顾长河口头约定分家。顾长海分得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大街2号宅院,至今一直在该宅院居住。顾长河分得该村××胡同23号宅院,至今一直在该宅院居住。当时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大街××胡同××号宅院内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南院有北正房三间,北院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和猪圈一间。北院的房屋是李淑玉与顾景甫于1976年左右所建。苏福娟称该宅院内的房屋都分给了顾长清;顾长清和李淑玉称顾长清只分得了南院的三间房屋,北院的房屋留给了李淑玉和顾景甫夫妇。分家后,李淑玉和顾景甫在涉诉宅院的北院居住,几年后由顾长清兄弟三人轮流赡养,一家轮一年;在顾景甫去世后,李淑玉仍然由其兄弟三人轮流赡养,一家轮三个月,轮到顾长清家时李淑玉就在北院居住。1992年土地确权时,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确定为顾长清,因顾长清与西邻居有纠纷,后未进行使用权登记,现纠纷已经解决。顾长清和苏福娟于1991年左右在李淑玉和顾景甫的同意之下拆除了北院的旧西厢房和猪圈,翻建了现在的三间西厢房,并在西厢房内居住;后于1993年左右出资装修了北院的五间北正房,包括重新垒隔断、换瓦等,装修之后二人又搬到北正房与李淑玉和顾景甫一起居住。苏福娟称因为北院的房屋都分家分给了顾长清,所以翻建时说好了翻建后的房屋就归苏福娟和顾长清所有;李淑玉称虽然同意苏福娟和顾长清翻建房屋,但是拆的是其与顾景甫的老房,翻建后的房屋也应当是其与顾景甫的,因为并没有说翻建好了就归苏福娟和顾长清所有;顾长清称当时的老房已经是危房了,李淑玉和顾景甫夫妇同意苏福娟和顾长清翻建,说建好后先让苏福娟和顾长清居住,但没有说就给苏福娟和顾长清,后来苏福娟和顾长清建了南院的楼房就搬到南院居住了。关于拆除旧房的材料是否用于新房,顾长清和李淑玉称拆的猪圈的石头用在了现在西厢房的地基上,拆了猪圈和两间旧厢房上的一个柁和十五个檩条都用到了现在的西厢房上,另买了一万块砖,花三十几元买了一个旧柁和一些旧花架,花300元买了窗户上的木料,花了130元工钱;苏福娟称拆除的旧料没有用在现在的西厢房上,并称当时其与顾长清花4000多元在市场上买的旧檩条和两个柁,另买了12000块砖,一块砖2毛钱,工钱一共430元。经现场勘验,三间西厢房南北长共计9.1米,东西宽3米,内有两个柁,因房屋已吊顶,无法看到檩条的情况。关于北正房的装修,顾长清和李淑玉称当时苏福娟和顾长清在厢房住不方便,因此与李淑玉夫妇商量住北正房,李淑玉夫妇说如果要住就自己装修,所以苏福娟和顾长清装修了北正房;苏福娟称涉诉宅院内的老房都已经分给顾长清了,所以装修不需要李淑玉夫妇同意,房子就是苏福娟和顾长清的。庭审中,苏福娟坚持要求将涉诉的五间北正房以及三间西厢房作为其与顾长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将北正房东数三间以及西厢房南数两间分给苏福娟,其他的房屋归顾长清所有;李淑玉和顾长清均不同意上述房屋作为苏福娟和顾长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查,顾长海与顾长河称二人不参与本次诉讼,本案中涉诉房屋并未分家分给顾长清,是李淑玉和顾景甫的共同财产,现在顾景甫已经去世,顾长海与顾长河也不主张分割顾景甫的遗产,由李淑玉处理。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证明、勘验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诉的五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是否是苏福娟和顾长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福娟主张1988年李淑玉、顾景甫夫妇与顾长海、顾长清、顾长河口头约定分家时已将涉诉宅院内的所有房屋都分给了顾长清,李淑玉、顾长清、顾长海和顾长河均不予认可,称北院的房屋未分给顾长清,是李淑玉和顾景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苏福娟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与顾长清一直在涉诉宅院居住以及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确定为顾长清的事实亦不能推断出分家时涉诉宅院内所有房屋均分给了顾长清,故对苏福娟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分家时北院的老房应当是李淑玉与顾景甫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北正房,虽然苏福娟与顾长清于1993年左右出资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并不构成对房屋的所有权,且二人在此居住多年,已经获得了房屋装修的利益,因此苏福娟与顾长清不能因出资装修取得北正房的所有权。关于西厢房,苏福娟虽称未用拆除旧房的材料,但其所述的花4000多元在市场上买旧檩条和柁的情况与房屋实际情况和当时的物价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拆除旧房的石头、柁和檩条用于翻建现在的西厢房;苏福娟称翻建房屋时说好了翻建的房屋归苏福娟和顾长清,但顾长清和李淑玉均不予认可,称苏福娟和顾长清只可以居住,不享有所有权,苏福娟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拆除的旧房所有权属于李淑玉夫妇,拆除旧房的部分材料用于翻建现在的西厢房,李淑玉夫妇同意苏福娟和顾长清翻建房屋时并未明确约定翻建后的房屋归苏福娟和顾长清所有,因此翻建后的三间西厢房应当是李淑玉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景甫去世后,顾长海、顾长清和顾长河均不主张分割顾景甫的遗产,要求房屋归李淑玉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现在涉诉的五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应当归李淑玉所有。综上所述,苏福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福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苏福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