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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勇江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蒋某甲。原、被告婚前交往过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蒋某甲的身份情况;3、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又名蒋仁会的情况;4、证人谢某某、盘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证人和原告是同事,原告性格温和,休息时间经常在宿舍做手工,不喜欢玩;原告曾跟同事说老公感情不好,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每次说起丈夫都会痛哭一场;原告不敢和同事一起逛街,怕在街上遇到丈夫而遭受家庭暴力;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到宿舍和原告吵架,杨某某一句话不说,任由被告辱骂;被告在宿舍想打原告,证人和同事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才离开等情况;5、证人向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以来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的情况;6、蒋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儿子;证人自懂事起,就经常看见原被告吵架,双方感情不好,母亲勤劳朴实,父亲懒散没有责任心;证人的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不但不做事,还经常找原告要钱;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经四年,证人亲眼看见被告和别的女人住在一起;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殴打原告,用刀子威胁原告;原告换工作躲避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又威胁原告;证人作为儿子,觉得母亲过得太辛苦,希望原、被告离婚等情况。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儿子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3号证据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关于被告名称的书面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号证据系证人谢某某、盘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明,5号证据系证人向某某出具的证明,6号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儿子出具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30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原、被告婚生儿子亦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