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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钱**,身份证号*******************,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号楼****室。被告陈**,身份证号*******************,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牡丹江市乡镇企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弘烨公司综合楼。委托代理人关**,系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系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钱**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第三人**************不得向被告陈**清偿到期债权20万元,直至本案作出撤销保全之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陈**的委托代理人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向韩**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韩**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记载陈**应在2013年11月22日偿还此笔欠款,我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字。陈**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此借款,韩**找到我,要求我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于2014年2月17日一次性向韩**偿还了20万元欠款。因此借款与陈**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判令陈**偿还钱**欠款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用由陈**承担。被告陈**辩称,借款确实真实发生,但我并不认识韩**,认为是直接在钱**处借款,当时是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分,钱**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6.8万元,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3年8月22日为案外人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陈**于2013年8月22日欠韩**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由陈**个人帐支出。并由原告钱**作为此欠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字。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陈**未向韩历**偿还此笔欠款,钱**作为保证人已于2014年2月17日向韩**偿还此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为案外人韩**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且陈**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虽陈**辩称其不认识韩**,是向钱**借款,并且预先扣除3.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6.8万元,因欠条中明确记载陈**欠韩**贰拾万元,且陈**亦未提供证实预先扣除3.2万元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陈**向韩**借款20万元。陈**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韩**偿还借款,因陈**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钱**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韩**承担保证责任。陈**对韩**的债务,因保证人钱**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钱**向债务人陈**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欠款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