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吉A591**号夏利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村张家店孙福军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占瑞驾驶的吉AP1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占瑞受伤,孟某甲驾车逃逸,许占瑞抢救无效死亡,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09年5月19日19时许,驾驶吉A591**号夏利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家村张家店孙福军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占瑞驾驶的吉AP1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占瑞受伤,孟某甲驾车逃逸,许占瑞抢救无效死亡,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6日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5月19日19时15分由群众报案至公安机关。案情为在科铁公路一辆夏利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受伤,吉A591**号夏利车逃逸。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5月19日发生事故后孟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6月16日孟某甲到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打黑中队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孟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许占瑞无责任。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许占瑞家属与孟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孟某甲准驾车型B2E。驾驶证状态:逾期未换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及死者的情况。7、尸检报告证实,许占瑞因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注明死亡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14时08分。8、户籍证明证实,孟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注明该人在管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经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我弟弟孟某甲驾车把人撞死了,我来和死者谈赔偿的事。是在2009年5月份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在新庄镇街道一个开出租车的驾车从我家门前过时告诉我孟某甲驾车肇事了。我让他自首,他害怕也没去公安机关。他和我说他驾车从泗河去榆树,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张家店上坡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了,当时他下车看了,后来害怕就跑了。我赔给对方家属60000元钱。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当天到现场看见一个人在公路中间趴着,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公路北侧倒着,我就打“110”报案了。我没看见怎么撞的。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们村几个人在公路边上说话,看见一辆夏利车从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孙福军家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把骑摩托车的人撞飞起来了,落地后人离摩托车有3米远,夏利车司机下车走到被撞者头前,我对夏利车司机说快报案,那个司机拿出手机打电话,然后上车,我看见夏利车往后动,我说你不能动,然后夏利车继续往后走,突然夏利车往前一冲,差点把我撞着,向西跑了。车号是吉A59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孟某甲,我俩都开夏利车,吉A591**号夏利车是孟某甲的。大约买半年了,花5000元钱,行车证具体什么名我不知道。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吉A591**号车籍为什么是我的名,2007年7月份我将这辆车卖给榆树市出租车公司,在长春过的户。我不认识泗河镇的孟某甲。(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孟某甲供述,2009年5月19日晚7点多,我驾驶吉A591**号夏利出租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王家村张家店门前处时,因会车对方车灯太亮,我就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上了,我下车看看伤者,当时我害怕就跑了。我有驾驶证,是B2证,车是我自已的。肇事半年前在车市买的,花5000元钱,原车主叫闫铁钢。我买这台车的事,我们一起开出租车的孙某某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孟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