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被告廖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生育长女,2005年生育次女,2008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和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将婚生女之一判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双方是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生育长女,2005年生育次女,200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女,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