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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赖三保与范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三保,范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赖三保,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经少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邦洪,男,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赖三保与被告范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三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三保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邦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9月1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6日和11月30日,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尚欠借款47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三保与被告范邦洪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邦洪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邦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赖三保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范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黄荣积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