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乐。委托代理人:虞妍娜。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琪东。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邢善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同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7.2%固定年利率,按月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同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7.2%固定年利率,按月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同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7.2%固定年利率,按月结息,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明确知晓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0565.74元,利息、罚息、复利237307.55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2、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0元;3、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1、2项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0565.74元,利息207871.93元(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间金融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自愿为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承诺函》二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明确知晓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还款明细三份,拟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还款具体情况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答辩和举证、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甬公银最保字第135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间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善义签署一份编号为2013信甬公银最保字第135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邢善义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间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同2013信甬公银最保字第135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若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10%内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130565.74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同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1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同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明确知晓编号为2014信甬二银贷字第146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6871.93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就计收罚息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后,并未书面通知该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该公司之日视为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到达该公司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予以计算。故原告可主张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收取罚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130565.74元、利息207871.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自愿为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金人民币19130565.74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207871.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19130565.74元为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对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22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联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邢善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