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二包毒品冰毒欲贩卖,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大润发超市附近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二包和手机二只。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共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涉案毒品1.85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