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晴晴与宋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孙晴晴。被告宋红建。原告孙晴晴诉被告宋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晴晴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孙晴晴的父亲孙志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后右转弯时,该车辆右后部与由南向北宋红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红建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认定,孙志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红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0元。被告宋红建车辆未投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2755元(车损的70%即12005元,评估费750元)。被告宋红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孙晴晴的父亲孙志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后右转弯时,该车辆右后部与由南向北被告宋红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认定,孙志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红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案外人孙志清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晴晴。2.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苏F×××××小型轿车损失为171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7150元。3.被告宋红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孙志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孙晴晴作为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1715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依据其责任承担70%,即12005元,该主张有据可依,可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750元的,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70%,即52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建赔偿原告孙晴晴车辆损失12005元。二、被告宋红建支付原告孙晴晴车损评估费525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2530元,限被告宋红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红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孙晴晴负担2元,由被告宋红建负担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