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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缪某某,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育有一子取名张建明(已于2013年6月9日病故)。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对原告和儿子使用家庭暴力(原告眼睛被打的几乎失明),在原告和儿子生病时不管不问,公公婆婆对原告也是冷眼相待,在这样的家庭中原告感受不到丝毫温暖,数次产生轻生的念头。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儿子已经病故,让原告对婚姻更是心灰意冷、深感绝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半年之久,原、被告感情仍没有任何恢复和好可能,仍然处在分居状态。为解除无望婚姻带来的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30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一子取名张建明,张建明于2013年6月9日夭折,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6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打,特别是婚生子的夭折,对原、被告双方打击很大,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