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建波诉李志文、王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波,李志文,王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黄建波,男,1977年4月出生。被告李志文,男,1966年6月出生。被告王槐斌,男,1968年4月出生。原告黄建波诉被告李志文、王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总渡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黄建波、被告李志文、王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波诉称,被告李志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4月27日立据向原告黄建波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槐斌为担保人。因资金紧张,经借款人黄建波向二被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债务利息;2、被告王槐斌就李志文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全项,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志文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黄建波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槐斌为担保人;被告李志文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给原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己记不清楚被告王槐斌是否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王槐斌辩称,被告李志文向原告黄建波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据上“担保人王槐斌”并非自己所写。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根据认定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建波与被告李志文、王槐斌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李志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建波先后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槐斌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志文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万元后不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李志文向原告黄建波借款50万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建波承认被告李志文已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万元,被告李志文辩称先后向原告黄建波偿还了3.5万元的本金并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辨称意见,已偿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原告黄建波与被告李志文虽然约定月利率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予保护,但原告黄建波仅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被告王槐斌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相应后果,被告王槐斌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王槐斌作为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建波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波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从200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李志文已偿还的13万元利息可予以扣减);被告王槐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志文承担3500元,被告王槐斌承担500元,原告黄建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向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总渡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