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次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10月24日,双方发生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4年初,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久后被告亦到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家中,原告继续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做过和好工作,但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1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份及本院对被告马某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两人经常争吵。2014年10月24日,因被告考驾照,双方十几天没见面,被告回家后见原告已睡着,就认为原告对其态度冷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近半年的了解后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可见两人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半的时间,共同生育的女儿也已近两周岁,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曾有矛盾,但被告和好态度积极,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沟通,协商解决,而不应产生矛盾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