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琼诉李路明、杨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琼,李路明,杨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范琼。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明。被告杨春柳。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琼与被告李路明、杨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英担任记录。原告范琼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被告杨春柳的委托代理人杨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路明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整,双方为此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约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为诉讼解决争议管辖法院。双方还对还款担保、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00元整,被告李路明为此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路明与原告签署《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了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即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87500元计算(即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5%)、违约责任、诉讼解决争议管辖法院,同时,被告李路明作了还款保证。时至今日,被告李路明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因被告杨春柳系被告李路明之妻,被告杨春柳应对与被告李路明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1925000元整(利息即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5%计,从2012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整;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86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2、柳州银行取款回单两张,证明本案的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现金350万元给本案被告李路明,其中的回单一张为50万元,另一张为300万元。3、借据,证明被告李路明收到原告的350万元现金,同时承诺如果未及时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4、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向两被告主张350万元借款本金、主张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人的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5、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查档材料(包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明细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其附件、一审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的事实依据。被告杨春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一次性借给被告李路明现金人民币350万元存在着瑕疵,不可能借款350万元用现金交易支付;并且被告杨春柳认为,实际借款为50万元,其余的300万元是借款期间即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九个月另12天的高利贷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应按实际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并由被告李路明偿还;原告与被告李路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诉讼请求按2.5%计付依法无据。2、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12月6日已分居生活并达成了《夫妻财产所有和债务负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从2011年12月6日起被告杨春柳和被告李路明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因此,原告借给被告李路明的借款无论多少,与被告杨春柳无关,被告杨春柳也不知道借钱的事情,与被告杨春柳无关;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离婚,被告杨春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路明所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纯属被告李路明的个人用钱,不应由被告杨春柳偿还。3、本案的借款合同上设定了担保人广西日晟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在担保有效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由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李路明负担。被告杨春柳为其辩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夫妻财产债务约定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春柳与被告李路明于2011年12月6日已经达成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当时夫妻的感情不和,闹得很僵而分居生活。2、离婚证,证明被告杨春柳与被告李路明于2013年10月29日已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3、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对于财产及子女已经达成协议,约定两子女随被告杨春柳生活;对于财产两被告进行分割,贵港市的房屋是被告杨春柳的父亲帮购买的,归女方所有,南宁市的房屋也归女方所有,同时也证实了两被告在离婚前双方都没有债务的事实。被告李路明未作答辩。被告李路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以及经双方同意由法庭核对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春柳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杨春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未约定借款用途且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存在过错,认为证据3的收款人李路明今天未到庭故无法确认,且借据中追加20%的违约金违反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规定应不受保护,认为证据4的借款人李路明未到庭且该补充协议书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有被告李路明的签名及手印,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杨春柳发表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将上述三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杨春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到银行取钱并不能证实钱是借给李路明的,且在现代生活中不存在如此大数额的现金交易。本院认为,证据2的两张取款回单的时间与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一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春柳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己方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杨春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1855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且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证据六这一组证据为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且征得被告杨春柳同意不再开庭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故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杨春柳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方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故意编造出来的,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两被告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但本案涉及的是对第三人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婚内对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该证据对本案所涉的第三方债务的抗辩力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李路明以及案外人广西日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路明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案外人日晟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李路明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从柳州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先后取款500000元、3000000元共计3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路明,被告李路明遂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期与《借款协议》相同,此外该借据还载明:“如逾期无法归还该借款,则追加20%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路明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对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2、借款利息为每月87500元(即月利率2.5%××,被告李路明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3、利息支付的时间从2014年6月起,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4、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李路明逾期超过3日未付清当月利息或逾期还清借款本金;5、若被告李路明违约,则需向原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按欠款总额的每月2.5%给过逾期利息;6、因被告李路明违约而产生纠纷,需通过诉讼解决的,被告李路明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7、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保证人日晟公司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追偿保证人日晟公司的保证责任。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一审律师服务费185500元和交通、通讯、资料费500元,共计18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路明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据》、《借款补充协议书》以及柳州银行取款回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日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14年6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在本案作出裁判之日,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实际届满,故本院不再对合同解除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之借款3500000元。被告杨春柳辩称借款实际为500000元,其余3000000元是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两张柳州银行取款回单显示,两次取款的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8日,总共金额为3500000元,与《借款协议》和《借据》中记载的事项相吻合,而被告杨春柳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春柳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李路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杨春柳与被告李路明签订的《夫妻财产、债务约定协议书》仅对其夫妻二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被告杨春柳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知道该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杨春柳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杨春柳主张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且被告李路明所借之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杨春柳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杨春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春柳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有效期限内向保证人日晟公司追偿,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向担保人追偿,故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日晟公司进行追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春柳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确认了之前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但是该协议又约定了利息从2014年6月起开始支付,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李路明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李路明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李路明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的律师服务费为185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人收取的交通、通讯、资料等费用共计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与前述消费相对应的发票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50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明、杨春柳共同归还原告范琼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和的计算方法: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路明、杨春柳共同支付原告范琼所垫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185500元;三、驳回原告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琼负担12133元,被告李路明、杨春柳共同负担235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