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玉昌与刘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昌,刘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杨玉昌,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权,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杨玉昌诉被告刘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昌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经中间人王桂娟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1厘,同时约定2013插秧结束后还20000.00元,余款2013年年末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经中间人王桂娟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1厘,同时约定2013插秧结束后还20000.00元,余款2013年年末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玉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分1厘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