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闫各与刘思凯、刘献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双喜、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各,刘思凯,刘献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双喜,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闫各,女。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凯,男。被告刘献民,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喜,男。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闫各与被告刘思凯、刘献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双喜、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刘思凯、刘献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其进,被告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各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刘思凯驾驶豫QR19**小型轿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上和路五龙乡梁桥路口,左转下路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双喜驾驶的豫QT3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双喜、李富群、赵胜利、闫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思凯、王双喜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思凯、王双喜未支付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140497.6元。被告刘思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为刘献民雇佣的司机,刘献民系豫QR19**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献民辩称,豫QR19**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王双喜辩称,其系豫QT3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刘思凯驾驶豫QR19**小型轿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上和路五龙乡梁桥路口,左转下路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双喜驾驶的豫QT3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QT39**小型轿车乘车人闫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思凯、王双喜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各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双侧胸膜增厚;4、左侧髋臼骨折;5、颈腰椎间突出并变形;6、右踝部外伤;7、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49305.52元。原告闫各于2014年8月12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伤者闫各1、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治疗,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行剖胸探查治疗,治疗后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献民支付现金5000元、王双喜支付4000元。同时查明,刘献民系豫QR19**小型轿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王双喜系豫QT3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王双喜也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双喜7600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6400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313元。另查明,闫各生于1981年6月9日,其子肖少奎,生于2004年8月16日均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3月1日在上蔡县城租房经营理发店。闫各同胞兄妹三人,父亲闫榜,生于1962年8月16日,农村居民,系残疾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残疾人证、(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刘思凯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双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刘思凯、王双喜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宜。刘思凯系刘献民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刘献民承担。王双喜的豫QT39**小型轿车登记在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49305.52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398.03元/365天×88天=5399.6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就治医院的病历,以2人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40天×2=4908.8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40天=12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40天=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闫各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即在上蔡县城租房居住,应按河南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被扶养人肖少奎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年×11%×1/2=6521.67元。闫榜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1%×1/3=4127元。本项合计59924.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50元。上述前8项合计127038.34元,总合计127788.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误工费5399.68元、护理费490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1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991元。由于被告刘献民未投不计免赔险种,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7038.34元-45991元)×50%×90%=36471.3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2462.3元。被告刘献民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50%+(127038.34元-43991元)×50%×10%=4427.37元,已支付5000元,超额支付的5000元-4527.37=572.63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献民。被告王双喜应赔偿原告(127788.34元-45991元)×50%=40898.67元,已支付4000元,下余36898.67元。原告请求赔偿其子祝祥祥的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祝祥祥由其前夫自行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462.3元,其中572.63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刘献民。二、被告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0898.67元,已支付4000元,下余36898.67元。三、驳回原告闫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闫各负担541元,被告刘献民负担1847元,被告王双喜负担7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献民、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自负担的款额支付给原告闫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恒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