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卫国与张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国,张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马卫国,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长林,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卫国与被告张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庭外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卫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卫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卫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