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被告:丁某丙,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丁某丁,2010年2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26日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8月6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4、巨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无法联系。5、嘉兴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6、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起诉来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丁某丙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丙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子丁某丁,2010年2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初被告丁某丙离家一直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2月26日原告丁某甲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8月6日原告丁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丁某丙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丁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丁某丙长期不在家,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准予离婚。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丁某甲抚养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丙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丁某丁随原告丁某甲抚养生活。被告丁某丙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丁某丁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