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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辉。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法明。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与被告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实鸿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特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421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5342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鸿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尚未与原告对账。被告曾于2012年9月4日及同年9月29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份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现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日仍欠403421元,故对账单无效。2.对账单上签名的“陈冬梅”系被告公司财务,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法明签字时备注栏内容没有涂改,且对账单上(公司盖章)处也没有“¥403421元”,故对对账单真实性存在异议。3.被告公司已向原告退货146815.75元,及因原告提供的皮革造成被告损失1581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0792.25元(253421元-146815.75元-1581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421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在对账单上注明:“退货7月23日y117-2#2835.5m×27=76558.5;7月17日因工厂已复合,打抽条等费用共5813元;7月27日3412米大货有色差,鞋包后处理每双2元,共5千双,扣除1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1049.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出库单、证明书及汇款记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备注栏中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出库单及证明书中所表述的内容相符,现该备注内容被涂改,原告诉称系被告公司人员涂改,但又未让其在涂改的内容旁边签字或者按手印,对此,原告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现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所有的出入库单凭证及货款往来明细账目,原告未能提供,且又无法说明被告偿还15万元货款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出库单及证明书能够和对账单备注栏里的内容相互印证,其相应的款项应在货款403421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1049.5元(403421元-76558.5元-5813元-10000元-1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辩称共计向原告退货146815.75元,因对账单中备注内容并未注明其他退货情况,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货款1610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减半收取2550.5元,财产保全费1787元,合计4337.5元,由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负担929.5元,由被告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