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友与王志民、楚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王志民,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徐友,个体。被告王志民,个体。被告楚建军,个体。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99号(河北张庄村)。法定代表人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友与被告王志民、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王志民、楚建军、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保全的,原告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