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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雪驰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2070-2。(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309国道369号。(以下简称路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增。原告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元公司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以���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的办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佰捌拾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6日;利息为每月5.85‰,逾期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派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按月利率5.85‰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2094066元及按每日0.5‰加收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滞纳金46,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0579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神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公司在进驻邯郸县经营前,政府承诺每亩地不超过8万,实际每亩10万余元。当时经政府协调从财政局借钱,政府承诺不让企业承担这部分钱,现在被告还不起。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新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邯县字(2006)60号中共邯郸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初借资金的原因。证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额度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号码为3706555收费收据和2张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及该项借款已实际支付。证据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额度为30万的借款合同、号码为2844515收款收据和1张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该款已实际支付。证据五证人贾芬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38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邯县字(2006)60号中共邯郸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当时县委承诺被告路神进地每亩控制在8万以内,超过部分由政府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新元公司与被告路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办理;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6日;利率(占用费)按月息5.85‰,逾期每天加收0.5‰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城市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打款35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新元公司与被告路神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款本金存在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2006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邯郸市华盛公司公有保留资产留守处将本金30万元交被告使用.���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06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中30万元的借款,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06年9月7日,利息应从2006年9月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因约定利率和滞纳金之和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800000元;二、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新元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6日借款期间利息266175元,自2007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利息和滞纳金6445416.33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77元,由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