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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30被告人吕某某3人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理想家园后面的民房地下室设置“打鱼机”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黄某某管理赌场,负责结算赌场内资金、“打鱼机”的维修以及购买日常用品等事宜。同时,被告人吕某某以每月2000元工资聘请本市达浒镇青年男子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及“戴妹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为“打鱼机”上、下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之妻即被告人易某某接替被告人黄某某管理该赌场,并负责资金结算。该赌场内设置可同时供10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千炮打鱼机”1台、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九十九炮打鱼机”1台及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九十九炮打鱼机”1台,参赌人员充值一定面值的人民币兑换若干游戏分后方可游戏,若赢了游戏分则可按比例兑换现金,输完游戏分则结束游戏。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被告人吕某某开设的赌场,现场抓获李某某及参赌人员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查获“打鱼机”3台,并从李某某处扣押赌资7970元,从周某某处扣押赌资1300元。经浏阳市公安局认定,“千炮打鱼机”10座、“九十九炮打鱼机”8座和“九十九炮打鱼机”6座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赌场内管理期间共领取工资5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月6日,经过公安机关的审讯,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上述事实。10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易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赌博机照片、赌博场所照片等物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程某某、李某甲、刘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易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易某某负责资金结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吕某某的雇佣负责赌场管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易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易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吕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均有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共计人民币92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