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如皋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兴华。上诉人张兴华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诉初字第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如皋市公安局将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按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起诉人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皋高新信发(2014)9号《关于张兴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张兴华应当就其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事项,提供初步的举证责任,如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具体的威胁且该威胁具有一定的紧迫性。由于张兴华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尚不具备立案调查的条件,如皋市公安局将张兴华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张兴华所在地的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张兴华的两个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如皋市公安局按照信访事项的移交行为以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复意见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可一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张兴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宗建审 判 员 邵 玲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