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王玥明,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供销大楼。法定代表人袁晓芬,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玥明,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中段北侧光大商务中心301。负责人王春华��经理。上诉人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玥明、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玥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裁定无任何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商品销售地位于天津市蓟县,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