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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诉刑(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入假冒伪劣香烟在湖北省武汉市销售牟利,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得知经营假烟有利可图,便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一同非法经营假烟。2015年8月27日中午,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副食店经营者王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甲购买10条黄鹤楼1916假烟。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来到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百货附近的地铁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10条假冒的黄鹤楼1916香烟卖给王某某的女儿王丙。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广八路一家快递公司收到其从广州市的烟贩子手中购买的卷烟后,驾驶电瓶车经过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地下通道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场从其电瓶车上查获标有“黄鹤楼1916”等商标的卷烟65条。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引下来到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戈甲营某某室的租住处,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在屋内查获标有“黄鹤楼1916”、“中华”、“黄鹤楼硬珍品”等品牌的假冒卷烟134条。经鉴定,上述199条卷烟案值135116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199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格及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入假冒伪劣卷烟通过快递寄往湖北省武汉市进行销售。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发现经营假烟有利可图,便邀约其兄长即被告人张某乙前往武汉与其一同非法经营假烟,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武汉并居住于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戈甲营某某室的出租屋,被告人张某乙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对散装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重新包装以及将卷烟送往销售点进行销售。2015年8月27日中午,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副食店经营者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10条黄鹤楼1916假烟。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来到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百货附近的地铁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10条假冒的黄鹤楼1916香烟卖给王某某的女儿王丙。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广八路一家快递公司收到其从广东省广州市的烟贩子手中购买的卷烟,后驾驶电瓶车经过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地下通道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从其电瓶车上查获标有“黄鹤楼1916”等商标的卷烟65条。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引下来到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戈甲营某某室的租住处,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在屋内查获标有“黄鹤楼1916”、“中华”、“黄鹤楼硬珍品”等品牌的假冒卷烟134条。经鉴定,上述199条卷烟案值135116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199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结果,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鄂烟证(2015)第198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人王丙、王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乙,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听从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蔡甸区分局涉案卷烟(种类、数量详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蔡甸区分局[蔡]烟存通(2015)第0018481、0018482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陈祖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