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裘某、牟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裘某、牟某在其二人合伙经营的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628-2号的518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每场赌博的庄家处收取100-500元不等的场地费,直至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获利15000元,当日被查获参赌人员11人、收缴赌资12800元。另8月份以来,被告人牟某负责望风,共获利4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牟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00元;同月31日,被告人裘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裘某、牟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梅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牟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裘某、牟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裘某、牟某能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裘某、牟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