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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路强、胡广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强,胡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开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路强(被执行人),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广福,市民。委托代理人魏赋征,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广福与异议人路强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路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并作出(2014)菏开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胡广福不服向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本院(2014)菏开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已重新审查终结。异议人路强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路强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胡广福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中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给胡广福第一次现金5万元整,由于当天找不到胡广福、多次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致使当天未能支付,其过错在胡广福。1月22日晚上8点,异议人和张德全到胡广福家,经与其协商,申请执行人胡广福同意异议人于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给他16万元,双方结清,不再追究超期的事情,也不主张按原审判决履行了。第二天下午,异议人与张德全一起向胡广福指定的工行卡号汇了16万元。汇款后又给胡广福发了短信,内容为汇过去16万元,请他查收。接着又给胡广福打电话,在电话里告诉胡广福16万元已汇到工商银行卡上。胡广福说:“行,这样我们就结清了”。后来异议人收到开发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胡广福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开发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从没有提及在法院已执行立案的事实。胡广福对异议人、对开发区法院都隐瞒了事实,应该分三期支付的钱,经胡广福同意,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付给了他16万元整。胡广福的强制执行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胡广福的执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工资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已汇款16万元给胡广福,同时证明(2013)菏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已提前履行完毕。2、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内容。证明导致异议人没有按期履行调解书的原因是由于找不到胡广福。3、证人刘某出庭证明,1月23日下午,其上路强办公室找他办事,听见路强用办公室的免提电话给胡广福打电话,告诉胡广福16万元已汇到卡上,请查收。胡广福说:“行,我们就结清了,不再追究超期的事情,也不主张按原审判决履行了”。4、证人朱某出庭证明:1月份的时候其去找路强谈买牡丹的事情,听见路强用办公室的免提电话给胡广福打电话,告诉胡广福16万元已汇到卡上,请查收。胡广福说:“行,我们就结清了,不再追究超期的事情,也不主张按原审判决履行了。5、证人张德全书证一份,证明1月22日晚上8点陪同路强一起去了胡广福家,路强和胡广福就调解书的履行协商一致,提前偿还16万元,胡广福就不再追究逾期付款,也不再申请执行原审判决。申请执行人胡广福答辩称,异议人路强所述与事实和理由相悖,按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规定,路强履行时间已经超期,应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来履行。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一直在家等待,未见路强,也没接到电话。路强说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是说谎。申请执行人一直等待但未有消息,遂到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胡广福提供其妻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路强在2014年1月22日晚上带一陌生男子去找胡广福,解释无处筹集款项,希望得到谅解,遭到胡广福妻子的训斥。本院依法提取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辉法官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案在二审期间的调解情况。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广福与异议人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335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强偿还原告胡广福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胡广福负担300元,被告路强负担5500元。异议人路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经菏泽中院于辉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路强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胡广福现金5万元整,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胡广福现金5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胡广福现金6万元整。逾期不履行,按原审判决履行。同时,原审判决剩余款项12万元,由案外人尹鸿冰(二审法官误写为尹红兵)负责偿还胡广福,尹鸿冰当场给胡广福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22日晚上,异议人路强和证人张德全曾去过胡广福家找过胡广福。2014年1月23日下午,异议人路强通过工商银行汇给申请执行人胡广福16万元。另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广福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菏开执字第47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路强的工资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路强与申请执行人胡广福及案外人尹鸿冰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体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和认可。该协议表明,原一审判决确认异议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28万元债务,由异议人在三个月内偿还申请执行人16万元,剩余12万元由案外人尹鸿冰负责偿还,此意见已经得到三方的认可。异议人路强在2014年1月23日已将协议确定的16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胡广福。申请执行人胡广福以第一次履行期限的瑕疵,无视异议人提前两期支付全部案件款的基本事实,再向异议人路强要求支付已由案外人尹鸿冰承担的12万元债务,显失公平,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路强在(2013)菏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胡广福的对本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异议人路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胡广福的执行申请。二、撤销本院(2014)菏开执字第47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宋时灿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