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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某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红接到王某电话,要求帮忙购买毒品冰毒。王某并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方式转给江某红1000元钱,当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红携带净重为1.2090克冰毒、0.0078克麻果来到鄱阳镇鄱北宾馆407号房间,将冰毒和麻果交给了王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余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及指认物品照片、购买毒品及转账时手机显示记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赣)鉴(化)字(2014)13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红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红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