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宋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凤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张某某家的农用三轮车窜至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郭家村通往锦州监狱的路旁,将被害人陈某某饲养的蜜蜂盗走十箱,其中九个高箱,一个小箱。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75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同案犯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15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