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洛南县城洛南天翼宾馆登记的416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包,现场称重分别为11.75克、0.64克、0.32克。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扣押的11.75克和0.32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现场扣押的0.64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民警XX锋、范军强出具的抓捕周某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洛南天翼宾馆宾客住宿登记卡、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洛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洛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冰壶盖一个,塑料软管二根,玻璃弯头二个,气体打火机二个、白色塑料封装袋三十五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宝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