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胡勇、黄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胡勇,黄燕,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无锡市清扬路256号。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系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被告黄燕。被告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4号。法定代表人谢咏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天立,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长支行)与被告胡勇、黄燕、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万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胡勇向中行南长支行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双方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行南长支行向胡勇、发放信用额度为7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0),分期期数为36期,用以购买汽车,本金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同日,胡勇、黄燕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苏B×××××宝马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和投资担保公司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明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黄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勇、黄燕逾期还款,至2014年8月9日止已结欠其62×××50号信用卡项下消费本金76764.42元、分期本金473939.11元、利息及滞纳金93011.81元,总计643715.34元,万和投资担保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南长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胡勇、黄燕归还中行南长支行欠款本金550703.53元及利息93011.81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703.53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5‰计息);2、胡勇、黄燕支付中行南长支行律师费16300元。3、中行南长支行有权对胡勇、黄燕抵押的苏B×××××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万和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勇、黄燕、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胡勇、黄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万和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在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勇、黄燕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胡勇向中行南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而后领用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同时,胡勇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南长支行授予胡勇70万元额度,用于向汽车销售商无锡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额度的11%,即7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归还,首付金额19460元,月付金额19444元,还款日为每月9日。胡勇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胡勇按期归还的,中行南长支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胡勇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胡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胡勇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本金,并在此授权中行南长支行不论胡勇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行南长支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胡勇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胡勇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南长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该合同后有两个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载明:胡勇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中行南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胡勇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胡勇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胡勇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胡勇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胡勇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胡勇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记入胡勇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黄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表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胡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胡勇、黄燕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胡勇、黄燕与工行南长支行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胡勇、黄燕以其购买的苏B×××××宝马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胡勇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胡勇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万和投资担保公司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和投资担保公司为胡勇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胡勇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胡勇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胡勇以透支信用卡(卡号为62×××50)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2012年5月12日,胡勇、黄燕办理了苏B×××××宝马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中行南长支行。胡勇在分期还款期间,仍以此信用卡(卡号为62×××50)进行透支消费,胡勇、黄燕均未按期足额还款,至2014年8月9日已积欠消费本金76764.42元、分期本金473939.11元、利息及滞纳金93011.81元,合计643715.34元。中行南长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中行南长支行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南长支行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代理中行南长支行与胡勇、黄燕、万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3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胡勇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胡勇、黄燕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万和投资担保公司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黄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明确表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勇、黄燕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南长支行要求胡勇、黄燕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胡勇、黄燕以其名下的苏B×××××宝马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南长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和投资担保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南长支行要求其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万和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勇、黄燕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勇、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支付欠款本金550703.53元以及利息93011.81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703.53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5‰计息),息随本清。二、胡勇、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支付律师费163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有权以胡勇、黄燕抵押的苏B×××××宝马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胡勇、黄燕的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胡勇、黄燕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勇、黄燕追偿。本案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为529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410元(已由中行南长支行预交),由胡勇、黄燕、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中行南长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胡勇、黄燕、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勇、黄燕、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行南长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